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津国土房拆[2007]3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上发布信息,将拆迁项目、范围、面积、户数和报名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报名时限内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报名时限不得少于3日。
报名时限结束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核实申请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列入备选范围。
第六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组织抽签活动,并做好整个活动的音像资料记录。抽签活动可以邀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参加。
拆迁评估单位确定后,公证机关应当当场公布结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选中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委托书,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委托评估费用。
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名称;
(二)评估对象及范围;
(三)委托事项;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评估作业期限;
(六)评估费用及结算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拆迁评估单位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需资料,协助拆迁评估单位工作。
拆迁评估单位和估价人员需要查询被拆迁房屋情况及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信息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协助查询。
第十条 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确定平均价格,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在5%以内进行上浮修正;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没有新建普通商品房的,以相邻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确定平均价格。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是指其所在行政区、县的街、乡镇行政管辖区域内。
新建普通商品房是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剔除精装修、特殊设备设施配置以及其它特殊因素影响价格的商品房。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公示7日,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拆迁评估单位咨询。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3日内向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提供书面申请。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接到申请后2日内,应当通知拆迁评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并在5日内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拆迁评估单位书面申请复核。该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拆迁评估单位应当改正调整,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申请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交纳。评估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鉴定费用由拆迁评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下列资料整理存档:
(一)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二)被拆迁房屋有关情况和权属状况的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四)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数据资料;
(五)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评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津房拆〔2002〕261号)同时废止。《关于贯彻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意见》(津房拆〔2004〕100号)与本办法抵触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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